论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
内容提要
序 言
相较于前,《民法典》无论是在编纂还是内容上都进行了大幅的变动和修改,特别是在《民法典》物权编、债权、以及合同编部分。引起了学界的重大反响,众多学者对这其中的一些制度进行了探讨,这其中,关于《民法典》物权编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的问题也吸引了许多学者的关注,高圣平、崔建远、王利明等多位民法学者先后撰文发表自己的观点。而之所以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这一问题会吸引这么多的关注是由于无论是此前的《物权法》第176条抑或是《民法典》第392条对于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追偿权问题都没有作出明晰的规定,在混合共同担保的场合下,实际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是否享有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能并不明确。肯定说学者依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38条第一款,从解释论或公平原则出发论证混合共同担保人内部求偿权的正当性。但否定说对以上论据均有铿锵有力的反驳。笔者对此也持否定观点,肯定说的诸多观点看似合理,能够自圆其说,但实则并不能有力地支撑起己方之立场。但无论是肯定说、否定说、抑或是折中说,这样的争论也仅仅是停留在学术探讨的层面上,并不能解决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裁判不一的尴尬局面,在混合共同担保的场合,承担实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是否享有对其他担保人的追偿权不仅仅涉及到对其中多方法律关系的理解、各方担保人利益的保护、更是干系到整个担保法所设立之初衷、立法之目的,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予以明确,以学术之争促进司法裁判的统一。而对于担保人的内部求偿权究竟适用于何者以下的场合?是否能够类推适用?都需要一一给出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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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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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赵方宇
硕士毕业于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刑法方向,现专注于经济类犯罪及民商事领域理论研究与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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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 筹| 王琳
编 辑 | 高士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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